買賣規定於民法第345條至第378條

民法第345條規定: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約定」也就表示必須互為意思表示,一方要約而他方承諾(民法第153條至第163條可參)

如果買賣時收受訂金,則推定為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有交付+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規定: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買受人則有交付價金+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規定: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為雙務契約、有償契約、債權契約之一種,而債之標的可分為種類之債(民法第200條)、貨幣之債(第201條至第202條)、利息之債(第203條至第207條)、選擇之債(第208條至第212條)、損害賠償之債(第213條至第218-1條)

種類之債可在同種類之物中挑選中等品質之物給債權人(買賣契約中之買受人),民法第200條規定: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依清償地之約定而有差異,此處略。而成為「特定給付物」後,即為特定之債,將會有給付不能之問題,債務人給付之危險負擔也轉移債權人承擔

選擇之債的選擇權在債務人(買賣契約中之出賣人)手上,但依契約自由原則,可照雙方約定,民法第208條規定:

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買賣契約成立後如有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問題,則可能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唷!

1.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如:根本沒有皮卡丘還拿來賣)

民法第246條+民法第247條=契約無效+損賠(信賴利益)請求權兩年

民法第246條規定:

以不能(按: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民法第247條規定: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兩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給付不能可歸責於債務人,不可歸責於債權人(如:皮卡丘在出貨前被損壞了)

民法第226條=買受人損賠(履行利益)請求權

民法第256條+民法第259條+民法第260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買受人損賠(債務不履行)請求權

民法第226條規定: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256條規定: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9條規定: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60條規定: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3.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可歸責於債權人(如:買家還未付錢前把皮卡丘搞丟了)

有替代利益(皮卡丘被小屁孩毀壞):民法第225條第二項+對待給付=出賣人對第三人(小屁孩)之損賠請求權+請求對待給付(買受人給付價金)

無替代利益:民法第225條第一項+民法第267條=出賣人免給付+請求對待給付(買受人給付價金可扣除出賣人免給付所得之利益)

民法第225條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按:此為代償請求權)

民法第267條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另民法第264條有關於對待給付可同時履行抗辯的規定如下: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4.給付不能可歸責於債務人,亦可歸責於債權人(如:兩人互搶皮卡丘導致皮卡丘壞掉)

民法第226條第一項+民法第217條=出賣人免給付+過失相抵(買受人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民法第226條規定: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217條規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兩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5.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亦不可歸責於債權人(如:皮卡丘在出貨前被搶走)

有替代利益(皮卡丘被小屁孩毀壞):民法第225條第二項+對待給付=出賣人對第三人(小屁孩)之損賠請求權+請求對待給付(買受人給付價金)

無替代利益:民法第225條第一項+民法第266條=出賣人免給付+免對待給付(買受人不用付錢)/不當得利請求權(如買受人已付錢)

民法第225條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民法第266條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按:民法第179條至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返還。

 

標的物在什麼時候該由誰擔負標的物有問題的風險,有以下規定:

民法第373條規定: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74條規定:

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由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送運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標的物不符合債之本旨時,將會有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49條至民法第366條)及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的問題:

民法第354條規定: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如果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時,可依民法第359條主張解約+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360條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賠,或依民法第364條主張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民法第359條規定: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60條規定: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按:民法第354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364條規定: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按:民法第200條種類之債)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物之瑕疵可能在契約成立前就有,也可能在契約成立後、交付前才發生,針對第二種情況,買受人可以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及不完全給付

But物之瑕疵如果存在於契約成立前,這時候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的競合就有爭議了

可分為「擔保說」以及「履行說」

「履行說」認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及不完全給付皆可主張

「擔保說」則認為只能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王澤鑑老師雖然採擔保說,但認為出賣人因故意或過失不告知有瑕疵時,買受人除可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亦可主張不完全給付

民法第227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按:履行利益之損賠請求權)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按:加害給付之損賠)

 

給付遲延則規定於民法第229條至民法第241條,列舉幾條如下:

民法第229條規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1條規定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按:無過失責任)

民法第230條規定: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4條規定: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7條規定: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小妹不才,如有錯誤還望各位先進指教。

arrow
arrow

    ㄚ竹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