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第8條至第30條為第二章地方法院
法院組織法第31條至第46條為第三章高等法院
法院組織法第47條至第57條為第四章最高法院
法院組織法第58條至第76條為第五章檢察機關
候補法官(調辦事法官)
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五項規定:
司法院因應地方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三項規定: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法院組織法第51條第二項規定: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法官法(法院組織法之特別法)第9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第一項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
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五項之事項,期間為一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為二年。
三、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民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期間為 二年。
候補法官於候補第三年起,除得獨任辦理前項第三款事務外,並得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
候補法官應依第三項各款之次序輪辦事務,但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輪辦次序及其名額分配,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第二款、第三款之輪辦次序,各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法官助理(提高裁判品質,增進司法效能,減輕法官之工作負荷)
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六項規定: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四項規定: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法院組織法第51條第三項規定: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司法事務官(處理「非審判核心事務」或「不涉及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動」之事件)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二規定: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
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書記官
法院組織法第22條第一項規定:
地方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
法院組織法第38條第一項規定:
高等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
法院組織法第52條第一項規定:
最高法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
法警(院內司法警察)
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三項規定: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
法院組織法第39條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法院組織法第53條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檢察官
法院組織法第59條規定: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檢察官,最高法院檢察署以一人為檢察總長,其他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各以一人為檢察長,分別綜理各該署行政事務。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
法院組織法第60條規定:
檢察官之職權如左:
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檢察總長、檢察長
法院組織法第59條規定: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檢察官,最高法院檢察署以一人為檢察總長,其他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各以一人為檢察長,分別綜理各該署行政事務。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
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
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簡督長官之命令
+法官法(法院組織法之特別法)第92條規定:
檢察官對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除有違法之情事外,應服從之。
前項指揮監督命令涉及強制處分權之行使、犯罪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之適用者,其命令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檢察官不同意該書面命令時,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檢察總長或檢察長行使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按:檢察事務之移轉)之權限,檢察總長或檢察長如未變更原命令者,應即依第九十三條規定處理。
法院組織法第64條規定:
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
+法官法(法院組織法之特別法)第93條規定:
檢察總長、檢察長於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
一、為求法律適用之妥適或統一追訴標準,認有必要時。
二、有事實足認檢察官執行職務違背法令、顯有不當或有偏頗之虞時。
三、檢察官不同意前條第二項之書面命令,經以書面陳述意見後,指揮監督長官維持原命令,其仍不遵從。
四、特殊複雜或專業之案件,原檢察官無法勝任,認有移轉予其他檢察官處理之必要時。
前項情形,檢察總長、檢察長之命令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
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檢察官應服從之,但得以書面陳述不同意見 。
調辦事檢察官
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一規定:
法務部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最高法院檢察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法務部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法務部得調候補檢察官至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辦事,承實任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依前三項規定調辦事期間,計入其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年資。
檢察事務官
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二規定: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
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三規定:
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
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
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兩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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